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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沙娱乐- 威尼斯人- 太阳城澳门在线娱乐城案例:施工合同对正常施工期内材料价格波动风险的承担约定不适用于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期间的材料款调差材差损失应由发包方承担

发布日期:2025-06-11 14:11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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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沙娱乐- 威尼斯人- 太阳城- 澳门在线娱乐城案例:施工合同对正常施工期内材料价格波动风险的承担约定不适用于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期间的材料款调差材差损失应由发包方承担

  五强公司实际施工建设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人身份,已被河南省高院生效判决确认。五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欠付范围内的工程价款请求权,是基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法定债权。根据招标文件合同通用条款6.3条、42.2条,由于发包人过错因图纸、永久性征地等原因所致的工期延误和费用损失,承包人与监理工程师协商后报业主批准予以工期顺延并将增加的费用列入合同价款;五强公司主张的关于利息损失有法律规定和相应的合同约定;材料调差款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故五强公司关于材料调差、误工损失、利息的请求未突破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其为本案适格原告。

  3,关于本案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交通局作为工程业主,其应在欠付实际施工人五强公司诉请的误工损失、材料调差款、利息中可认定为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沿黄公司是本项目的管理者和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人,是涉案工程的权利直接受益人,依法应当对交通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中,因跨包西铁路造成的误工损失,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可纳入工程款,故,交通局及沿黄公司对五强公司的该项诉请不应承担责任。许昌广莅作为本案工程项目的违法转包人,五强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应就本案债务向五强公司承担第一位的支付责任。

  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因交通局、沿黄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有事实依据。一审时,五强公司举证了关于供方东胜区给水管网导致罕台川特大桥二标无法施工的报告、关于罕台川特大桥征地问题的报告、关于搅拌站建设情况的报告、关于请求解决电杆移位的报告、关于沿黄一级公路第二合同段无法施工的情况报告、关于办理包西铁路跨线施工许可的报告、关于沿黄一级公路第二合同段有关社会问题的专题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因发包方交通局、沿黄公司征地、设计、协调等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按照进度进行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

  其次,五强公司举证的关于沙漠旅游区永久性征地延误申请补偿费用的报告、关于包西铁路影响施工申请补偿费用的报告、《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关于申请材料价格调整的报告、关于申请材料价格调整的报告以及一审法院依据五强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远大工程管理公司)所作的《鄂尔多斯市沿黄一级公路树林召至独贵塔拉段工程停窝工损失费及材料价差调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因交通局、沿黄公司原因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带来的工程材料价格上涨、成本增加具体情况。因此,原审认定因交通局、沿黄公司的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误,工期延误也带来了五强公司工程材料成本增加,原审法院认定交通局、沿黄公司对延误工期造成施工材料价格上涨、成本增加负有责任,有事实依据。

  此外,《招标文件》虽然对正常施工工期内材料价格波动风险的承担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并不适用于因发包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的材料款调差,以双方当事人可以预期的合理风险负担约定调整单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扩大,显然有违公平、有悖逻辑;交通局、沿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工期因自身原因延误之前将材料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一次性全额支付也不符合建筑行业交易习惯,交通局、沿黄公司以已经支付材料款为由主张不应负担因延误工期造成材料成本增加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发包人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赔偿损失,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交通局、沿黄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五强公司有权要求赔偿工程款损失。在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标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最高院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令交通局、沿黄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虽然,《招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的专用条款数据表第19项约定未付款额为不计利息,造成《招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与《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责任合同》约定不一致,但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应当优先适用《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责任合同》的约定。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组成文件约定不一致时,以次序在先的文件为准。附件《工程质量责任合同》顺序在先,而专用条款顺序在后,《工程质量责任合同》的效力应高于《招标文件》专用条款的效力。交通局、沿黄公司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责任合同》与《招标文件》约定不一致时,应以《招标文件》的约定为准。但《招投标法》规定施工合同不得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并不意味着施工合同不得在招投标文件实质内容基础上另行作出约定。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性,合同标的物、工程量、工期、质量标准、价款、质保期等事项应作为实质性内容,而本案争议的逾期工程款利息并非建设工程招投标的实质性内容,应以当事人约定为准。综上,原审判决判令交通局、沿黄公司向五强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既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也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经五强公司申请、各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远大工程管理公司对案涉工程停窝工损失费、材料价差调整进行鉴定。河南远大工程管理公司持有有效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甲级资质证书,鉴定人是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河南远大工程管理公司依据有关鉴定规定,依据法院移交的经过双方质证的资料,按照鉴定程序独立完成了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交通局、沿黄公司主张鉴定机构没有工程造价资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认为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上述规定,应当由案涉不动产所在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位于鄂尔多斯市沿黄一级公路树林召至独贵塔拉段,因此本案应当由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和二审法院并非案涉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一、二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一、二审法院在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未移交,存在程序错误。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程序错误情形,包括剥夺当事人辩论权、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违法缺席审判、审判组织不合法、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等剥夺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有违审判基本原则、可能导致审判结果不公的程序错误。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设置的目的是为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的便利,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其往往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问题,所以法律及司法解释将该合同纠纷的管辖参照不动产纠纷管辖适用不动产所在法院专属管辖。上述专属管辖规定并不涉及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审判基本原则、公正审理等价值考量,违反该规定造成的程序错误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程序错误有区别,不构成应当再审的事由。另外,交通局、沿黄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两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正常行使答辩、上诉等诉讼权利,再审审查也未发现原审裁判结果因管辖法院因素造成裁判结果不公。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维护裁判和法律关系稳定性上考量,仅因为违反管辖规定启动再审纠错程序,也缺乏价值基础。因此,原审程序虽然存在违反管辖情形,但该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缺乏启动再审价值必要。

  交通局、沿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造成施工材料价格上涨导致施工材料成本增加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缺乏证据证明。五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只能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主张权利,工程材料调价款不在工程款审核认定范围内。《招标文件》也约定:施工期内,自合同规定的开工之日起12个月内,材料价格不予调整;从第13个月起,当材料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是,对其中的钢材、水泥等材料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调整:当期材料价格与上期材料价格相比上涨幅度不大于10%时,由承包人自担风险,材料价格不予调整。本案中不符合材料调差的条件。另外,申请人已经预付了材料款3300万元,后期材料涨价等因素造成的材料差价无需由业主承担。(二)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向五强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对于逾期工程款是否需要支付利息的问题,属于《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内容,因此在《招标文件》与《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责任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应以《招标文件》的约定为准。《招标文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需要向五强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一审和二审法院在不具管辖权的情况下并未将本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而是直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故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程序严重违法。(四)一审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不应采信,二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纠正。首先,该机构并不具备路桥类的工程造价资质;其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直接采用了交通局并不认可的五强公司提供的证据得出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再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客观真实的就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进行准确合理的解释,而是做出非合同目的的意见。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不应予以采信。综上,交通局、沿黄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民终707号民事判决,支持交通局、沿黄公司的上诉请求。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交通局、沿黄公司对延误工期造成施工材料价格上涨、成本增加负有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因交通局、沿黄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有事实依据。一审时,五强公司举证了关于供方东胜区给水管网导致罕台川特大桥二标无法施工的报告、关于罕台川特大桥征地问题的报告、关于搅拌站建设情况的报告、关于请求解决电杆移位的报告、关于沿黄一级公路第二合同段无法施工的情况报告、关于办理包西铁路跨线施工许可的报告、关于沿黄一级公路第二合同段有关社会问题的专题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因发包方交通局、沿黄公司征地、设计、协调等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按照进度进行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其次,五强公司举证的关于沙漠旅游区永久性征地延误申请补偿费用的报告、关于包西铁路影响施工申请补偿费用的报告、《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关于申请材料价格调整的报告、关于申请材料价格调整的报告以及一审法院依据五强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远大工程管理公司)所作的《鄂尔多斯市沿黄一级公路树林召至独贵塔拉段工程停窝工损失费及材料价差调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因交通局、沿黄公司原因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带来的工程材料价格上涨、成本增加具体情况。因此,原审认定因交通局、沿黄公司的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误,工期延误也带来了五强公司工程材料成本增加,原审法院认定交通局、沿黄公司对延误工期造成施工材料价格上涨、成本增加负有责任,有事实依据。此外,《招标文件》虽然对正常施工工期内材料价格波动风险的承担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并不适用于因发包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的材料款调差,以双方当事人可以预期的合理风险负担约定调整单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扩大,显然有违公平、有悖逻辑;交通局、沿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工期因自身原因延误之前将材料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一次性全额支付也不符合建筑行业交易习惯,交通局、沿黄公司以已经支付材料款为由主张不应负担因延误工期造成材料成本增加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原审法院判令交通局、沿黄公司向五强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是否有依据问题。首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交通局、沿黄公司应当支付五强公司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责任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发包方应按时支付工程款,不能拖延支付;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如发包方违反该项义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上述约定,明确表明发包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当赔偿承包人的经济损失。其次,发包人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赔偿损失,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交通局、沿黄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五强公司有权要求赔偿工程款损失。在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标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令交通局、沿黄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招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的专用条款数据表第19项约定未付款额为不计利息,造成《招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与《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责任合同》约定不一致,但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应当优先适用《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责任合同》的约定。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组成文件约定不一致时,以次序在先的文件为准。附件《工程质量责任合同》顺序在先,而专用条款顺序在后,《工程质量责任合同》的效力应高于《招标文件》专用条款的效力。交通局、沿黄公司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责任合同》与《招标文件》约定不一致时,应以《招标文件》的约定为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施工合同不得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并不意味着施工合同不得在招投标文件实质内容基础上另行作出约定。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性,合同标的物、工程量、工期、质量标准、价款、质保期等事项应作为实质性内容,而本案争议的逾期工程款利息并非建设工程招投标的实质性内容,应以当事人约定为准。综上,原审判决判令交通局、沿黄公司向五强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既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也有法律依据。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本案中,经五强公司申请、各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远大工程管理公司对案涉工程停窝工损失费、材料价差调整进行鉴定。河南远大工程管理公司持有有效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甲级资质证书,鉴定人是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河南远大工程管理公司依据有关鉴定规定,依据法院移交的经过双方质证的资料,按照鉴定程序独立完成了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交通局、沿黄公司主张鉴定机构没有工程造价资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认为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管辖权方面的程序错误,以及该程序错误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上述规定,应当由案涉不动产所在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位于鄂尔多斯市沿黄一级公路树林召至独贵塔拉段,因此本案应当由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和二审法院并非案涉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一、二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一、二审法院在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未移交,存在程序错误。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程序错误情形,包括剥夺当事人辩论权、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违法缺席审判、审判组织不合法、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等剥夺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有违审判基本原则、可能导致审判结果不公的程序错误。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设置的目的是为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的便利,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其往往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问题,所以法律及司法解释将该合同纠纷的管辖参照不动产纠纷管辖适用不动产所在法院专属管辖。上述专属管辖规定并不涉及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审判基本原则、公正审理等价值考量,违反该规定造成的程序错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程序错误有区别,不构成应当再审的事由。另外,交通局、沿黄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两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正常行使答辩、上诉等诉讼权利,再审审查也未发现原审裁判结果因管辖法院因素造成裁判结果不公。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维护裁判和法律关系稳定性上考量,仅因为违反管辖规定启动再审纠错程序,也缺乏价值基础。因此,原审程序虽然存在违反管辖情形,但该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缺乏启动再审价值必要。

  上诉人湖南五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五强公司)与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鄂尔多斯交通局)、鄂尔多斯市沿黄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沿黄公路公司),被上诉人许昌广莅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广莅公司)、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五强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各被告支付工程款3201.8121万元、利息219.8844万元、材料调差款1108.7572万元、误工损失1023.97万元、返还质保金841.67万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许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湖南五强公司、鄂尔多斯交通局、鄂尔多斯沿黄公路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部分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鄂尔多斯市沿黄一级公路树林召至独贵塔拉段公路项目作出(内发改交运字(2009)658号)《关于大路新区至巴拉贡镇沿黄公路树林召至独贵塔拉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表示沿黄公路树林召至独贵塔拉段公路工程资本金15亿元,由市政府自筹解决。2009年4月,交通局对外发布招标文件,许昌广莅公司中标该项目并与交通局在2009年8月3日签订《鄂尔多斯市沿黄一级公路树林召至独贵塔拉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合同文件明确交通局为业主,许昌广莅公司为承包人,但鄂尔多斯沿黄公路公司一直投资、建设、经营管理该项目,为该项目的利益承受人。同时,早在2009年7月7日,许昌广莅公司就与湖南五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作合同》,湖南五强公司7月12日进场,9月10日接到开工令,实际施工该项目。2、本项目的《招标文件》第74.3约定业主将设立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的奖罚基金,具体到本案,奖罚基金的数额为16.8335万元;②第49.1、60.3约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两年,合同保留金额为合同价的百分之五,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保留金。本案保留金具体数额为841.6741万元;③第11.3约定工程一切险和第三方责任险有承包人和业主联名投保,保险费由业主承担。本案中鄂尔多斯沿黄公路公司代为垫付了59.96万元保险费用。④11.4约定承包人因承包本合同工程需缴纳的一切税费均由承包人摊入各工程细目的单价或总额价中,业主不单独支付。其中,营业税及其附加(即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附加税)由业主代扣并向施工所在地税务部门缴纳。”本案中是由鄂尔多斯沿黄公路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地方税务部门签订《委托税款代征协议书》。鄂尔多斯沿黄公路公司向税务部门共缴纳了759.051318万元。⑤第63.1约定了承包人违约的情形以及不同违约情形下的具体违约金。本案中,湖南五强公司承认存在《招标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并同意从业主应付工程款中扣除51.8万元违约金。3、湖南五强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交通局的下属机构项目办下发相关奖励决定和通知,鄂沿黄路办发(2010)79号通知明确许昌广莅公司荣获“特殊贡献奖、技术革新奖,奖励60万元;鄂沿黄路办发(2010)69号通知明确许昌广莅公司荣获二等奖,奖励20万元。4、湖南五强公司施工过程中,许昌广莅公司曾向交通局下属机构项目办、向该项目监理单位提交因市场价格上涨超过风险范围的调差报告,并参照鄂尔多斯市公路工程价格2009年度市场综合价格表中发布数据,要求增加调差款。同时,湖南五强公司通过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南省恒基司法鉴定所就该项目材料差价调整计算及工程造价进行进行审计,恒基司法鉴定所做出(湘恒基造鉴定(2014)第14号)《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确定材料调整金额1108.7572万元。5、因施工图纸未按期确定、业主要求进行设计优化而暂停施工、设计单位变更图纸等业主方面的原因,导致该项目工期延误260天,造成误工损失计人民币1023.97万元。6、该项目结算工程总价为16833.4821万元,经许昌广莅公司与鄂尔多斯沿黄公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核减工程价款12.6397万元。同时该项目于2012年6月14日经验收合格,在诉讼过程中业主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并维修问题,故认定于2014年6月14日缺陷责任期满,工程质保金841.67万元返还条件满足。7、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许昌广莅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支付给湖南五强公司工程款50万元。8、鄂尔多斯沿黄公路公司已经支付许昌广莅公司工程款12920万元转付湖南五强公司。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对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鄂尔多斯市沿黄公路公司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

  一、关于本案各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许昌广莅公司确定中标鄂尔多斯市沿黄一级公路树林召至独贵塔拉段第SDLJ-02合同段工程项目(简称“该项目”)后,与湖南五强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湖南五强公司亦实际施工建设该项目,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在按照合同完成合同义务后有权主张合同权利,故湖南五强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许昌广莅公司做为湖南五强公司协作单位、招标工程中标人,应该在已收取工程款而未向湖南五强公司支付部分(应扣除其应收取的正当费用除外)向湖南五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为本案适格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文件明确该项目由政府自筹资金解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第2点:“地方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的拖欠工程款,由地方人民政府通过预算内资金、土地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资产变现等渠道筹集资金偿还。”的规定,本项目拖欠工程款,作为市政府投资项目,市政府对本项目应付工程款具有法定的偿还责任,但是因为其责任已经有其职能部门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承接,其义务亦应该由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承担,故其做为本案被告不适格。鄂尔多斯交通局为招标文件中的招标单位,与许昌广莅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文件,且其下属内设机构鄂尔多斯市沿黄一级公路树林召至独贵塔拉段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简称“项目办”)因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由项目办归属的法人承担法律责任,且因鄂尔多斯交通局做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代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该项目招标、建设,并享有该项目全部股权、收益权,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应承担之义务应有鄂尔多斯交通运输局承担,故鄂尔多斯交通局为本案适格被告。鄂尔多斯沿黄公路公司是本项目所修建的公路管理者和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人,是该公路的权利直接受益人,依法应当对因本项目欠付工程款等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下欠工程款是多少、应该由谁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许昌广莅公司与湖南五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无效,该项目工程应当按照许昌广莅公司与该项目建设单位及鄂尔多斯交通局签订的《鄂尔多斯市沿黄一级公路树林召至独贵塔拉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进行结算。《招标文件》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既然招标文件约定了奖罚基金制度,违约金计算标准,且双方同意违约金数额,就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依据有奖有罚的原则,既然认定业主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奖励基金、罚款,则项目办承诺的奖励款也应当由项目办归属的法人即鄂尔多斯交通局负责支付。

  关于税款问题,依据《招标文件》的约定,业主委托代扣的范围仅包括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附加税,此三种税税费合计525.2046万元,可以从业主应付工程款中相应扣除。目前,该项目的缺陷责任期已经期满,各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依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应依法退还,不应在业主应付工程款中做相应扣除;故本案中收入金额为:计量款16833.4821万元+项目奖金80万元=16913.4821万元。扣款金额为:奖励基金16.8335万元+罚款51.8万元+核减计量款12.6397万元+已付工程款12920万元+代扣税金525.2046万元+代扣保险费59.96万元=13586.4378万元。故应认定应付计量工程款为:16913.4821万元-13586.4378万元=3327.0443万元。

  关于材料调差款是多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招标文件》与2003年版《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约定有冲突之处,《招标文件》系鄂尔多斯交通局预先拟定的不可协商修改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故适用2003年版《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的约定。经湖南省恒基司法鉴定所(湘恒基造鉴定(2014)第14号)《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对该项目材料价差调整进行审计的结果,湖南五强公司要求支付的材料价差调整款1108.7572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损失问题。根据《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电子版(2003年版)》42.1条42.2条:“如果由于业主未能按照第42.1款的规定办妥永久占地征用手续,影响承包人及时使用而导致承包人延误工期或增加费用时,则监理工程师在与承包人和业主协商后应确定:(a)根据第44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延长工期;和(b)应该加到合同价格上的此类费用的款额。”的规定,湖南五强公司要求支付工期延误损失1023.97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交通运输部文件(交公路发(2012)245号)《关于减轻公路施工企业负担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及结合招标文件第34页“专用条款数据表”第22条:“60.15,支付期限:……监理工程师签发最后支付证书后42天内”的约定,欠付湖南五强公司工程款,自交工验收证书42天后开始计算至湖南五强公司起诉时,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赔偿利息损失计219.8844万元。上述各项应付款为:工程款3327.0443万元(已包含应返还的保留金841.6741万元),材料调差款1108.7572万元,误工损失为1023.97万元,因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所产生的利息219.8844万元(计至起诉之日,以后部分另计)。

  关于在案件公开审理过程中,鄂尔多斯沿黄公路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要求依法对湖南五强公司和许昌广莅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协作合同》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签订于本案湖南五强公司与许昌广莅公司之间,仅就许昌广莅公司和五强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湖南五强公司依据该合同对所涉工程进行施工并经过验收合格,合同相对人对合同的真实性双方认可,亦不侵犯第三者权利义务,没有鉴定必要,故不予准许。

  鄂尔多斯交通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鄂尔多斯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鄂尔多斯交通局在本案中只是一个招标人,有关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最后结算等均未参与。因此,鄂尔多斯交通局不是本工程的债务承担人。二、湖南五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1、湖南五强公司不是本案工程的中标人,也不是本案施工合同的签订人,不能依据中标文件和施工合同提起诉讼。2、许昌广莅公司是本案工程中标人,依约独立完成了本案施工任务,工程监理过程中也从未发现许昌广莅公司违规转包的行为,所有的工程签单的相对人只有许昌广莅公司。3、原审法院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进行了错误理解。该法条只有在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才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发包人提起诉讼。而本案许昌广莅公司并不具备以上情形。4、许昌广莅公司与湖南五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已被一审法院确认为无效协议,湖南五强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三、原审法院将本案《招标文件》认定为格式合同不当。《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对于邀请,任何投标人可以拒绝,也可以修改。《招标文件》是发包人与投标人许昌广莅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不是格式合同。四、本案工程禁止转包和分包,许昌广莅公司和湖南五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违法转包工程,应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原审法院也未对许昌广莅公司和湖南五强公司进行相应的处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五、原审法院错误地扩大了湖南五强公司主张工程款时的权利范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工程价款发包人与许昌广莅公司已依法审核认定,且双方对数额也无异议。对于“欠付工程价款范围”之外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湖南五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本案许昌广莅公司与鄂尔多斯交通局在2009年8月3日签订《鄂尔多斯市沿黄一级公路树林召至独贵塔拉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该文件明确约定鄂尔多斯交通局为项目业主,许昌广莅公司为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鄂尔多斯交通局作为本案工程业主,以被告身份参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湖南五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在2015年1月7日鄂尔多斯交通局、鄂尔多斯沿黄公路公司、湖南五强公司签订的《和解备忘录》中予以明确,因此,湖南五强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综上,鄂尔多斯交通局、鄂尔多斯沿黄公路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顺序和范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鄂尔多斯交通局作为本案工程业主,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鄂尔多斯交通局是鄂尔多斯沿黄公路公司的全资股东,鄂尔多斯沿黄公路公司是代表鄂尔多斯交通局具体管理运营本案工程的管理人,因此,鄂尔多斯沿黄公路公司应就鄂尔多斯交通局负担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鄂尔多斯人民政府对本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已由鄂尔多斯交通局承继,其已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支付责任。许昌广莅公司作为本案工程项目的违法转包人,湖南五强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应就本案债务向湖南五强公司承担第一位的支付责任。同时,本案《施工合作协议》已被确认无效,许昌广莅公司收取湖南五强公司管理费用已无合同依据,因此,许昌广莅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时不得扣除相关费用。湖南五强公司上诉主张鄂尔多斯人民政府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鄂尔多斯交通局和鄂尔多斯沿黄公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责任顺序和范围有误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对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工程款数额问题,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承担责任顺序问题,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事实不清部分,予以另行处理。湖南五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鄂尔多斯交通局、鄂尔多斯沿黄公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许昌广莅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湖南五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27.0443万元(本院〈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317-1号民事裁定已实际履行的款项应予扣除);三、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在未付工程价款3327.0443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支付责任。四、鄂尔多斯市沿黄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湖南五强工程有限公司对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原告湖南五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强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被告鄂尔多斯市沿黄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黄公司)、被告许昌腾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腾飞)、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五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许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五强公司、交通局、沿黄公司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31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许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中材料价差、误工损失、利息部分发回我院重审。在重审期间,五强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回对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准许五强公司撤回对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广莅)名称变更为许昌腾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通局辩称,1、从原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程序和内容来看,五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只能就发回重审后所形成的新事实来进行变更,而五强公司的第一项请求所主张的项目并非新事实,所以该项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同时,五强公司又新增加了人工窝工费和机械台班费损失,发回重审后增加诉讼请求也仅能就与原审诉讼请求性质相同的项目来增加,显然原告的这两项新增请求是不同的类别性质,是依法不能增加的请求。2、从诉讼主体资格来看,五强公司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并非实际施工人,依法无权主张权益。即使五强公司有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益,也只能在发包人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权利,而不能肆意扩大工程价款的范围。涉案的工程款已核定,五强公司的主张显然已经突破了已核定的工程款范围。3、从承担责任的主体来看,交通局不是责任承担者。交通局在完成前期的招标工作后,有关涉案工程的合同权利义务均由后来成立的沿黄公司概括承受,且沿黄公司也作出了愿意承担的意思表示。所以,五强公司无权向交通局主张权益。综上,五强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并征得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意,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原告请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经济损失219.8844万元(以工程欠款额3327.0443元未基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支付至全部工程款偿清之日止)是否应得到支持。3、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工期延误期间的材料价差多少?应由谁承担?4、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期延误期间人工价差,人工窝工和机械台班费损失等各项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应由谁承担?

  交通局质证意见:不认可五强公司举证的证据。1、五强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协作合同无效,五强公司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显示是许昌广莅中标,更说明五强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局不是涉案工程的承担主体,根据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无需支付利息;3、我方不是工程的发包人,工程并不存在材料差价,沿黄公司已足额支付相关材料预付款;4、五强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误工原因和损失数额;5、所要证明的人工费、机械台班费请求不在发回重审的请求范围内。

  沿黄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沿黄公司提供第一组证据:招标文件摘录(第15页11.6条)、招标文件摘录(专用条款46页70.1条)、鄂尔多斯市沿黄一级公路树林召至独贵塔拉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ABCDE)、合同交工验收证书、公路工程预决算文件(26页),独树段扣减明细1页。证明:1、五强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沿黄公司主张权利,不能突破沿黄公司与许昌广莅之间的合同约定。在沿黄公司与许昌广莅已经对工程总价款确定的情况下,五强公司向沿黄公司主张材差、停工损失、迟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五强公司的上述主张应当向许昌广莅主张,不能向沿黄公司主张。2、已经承包方许昌广莅与沿黄公司双方最终确认工程造价,不存在材差调整的问题。3、本案也不符合材料调整的条件,五强公司主张材料差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沿黄公司第三组证据:《永久性工程材料预付款批复单》三份、《支付凭证》三份、《动员预付款付款凭证和收据》一份。证明:截至到2010年3月24日预付材料款3000万元,后于2010年4月8日又付300万元,在2010年12月25日扣回310万元材料预付款。所以在2010年12月25日前并不存在材料差额调整的问题,因为被告已经将材料款足额预付,在这之后尚有2900万元材料预付款,而其他的工程款还在另行正常支付。另2009年9月8日支付了动员预付款500万元。所以原告主张材料差价无事实依据。

  第四组证据、1、招标文件摘录(专用条款41页、42页、46页中的第44条,第70.1条),招标文件范本摘录(通用条款34页、35页第44条)。证明:1、沿黄公司在招标文件中要求,如进行材差调整的必须经监理审核后提交发包人审核,否则不能进行材差的调整;如进行工期延误索赔的必须在索赔事项发生后7日内向监理单位提出延期要求,否则不能进行工期的顺延。2、由于沿黄公司与许昌广莅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结算,结果也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在工程最终结算的过程中许昌广莅从未提出过工期索赔和材差调整的索赔,所以对于实际施工人的五强公司无权向沿黄公司主张材差的调整和停窝工索赔,如主张应当向许昌广莅主张。

  五强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沿黄公司明确表述五强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身份,根据司法解释26条第一款规定,显然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部分诉请发回重审的一审案件,关于本案五强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河南省高院在317号判决已确认。五强公司与许昌广莅于2009年7月7日也就是诉争工程中标前就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五强公司向许昌广莅支付管理费的方式借用其名义,工程由五强公司施工建设,并享有和履行许昌广莅与交通局、沿黄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本案的合同相对性已弱化,根据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根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可知,五强公司系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依约完成诉争工程建设,并向发包方交付该工程,诉争工程的工程协作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等工期价款、质量、支付方式实质条款完全一致,广莅公司既未履行施工合同的主观意愿,也未履行该合同的建设义务,仅是工程协作名义向五强公司出借资质,五强公司与诉争工程发包人已建立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五强公司诉请发包人承担逾期付款、工程延误损失赔偿完全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合同法原理,本案五强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1、双方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组成文件的构成和效力顺序,显然该专用条款的约定与合同附件约定就同一事实存在不同后果截然冲突。应以合同附件约定为准。2、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以合同内容为准。该附件工程质量责任合同不仅对工程质量责任作出约定,同样对发包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并不能以合同名称为由否定双方对逾期付款赔偿损失的约定内容。

  第三组证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起诉并未主张全部施工期所有材料调差,仅主张延误期间材料价格调差。事实上即便使用预付款一次性买进材料,也不足以完成诉争工程的施工。如被告所述预付款在后期工程进度款中是要予以扣减,支付预付款并不意味承包人就一定在预付款时间内一次性把全部材料买入,不符合经济原则。事实上双方合同没有预付款约定,据当事人陈述是因为被告取得一笔银行贷款,而原告又希望在施工进程中多取得工程款,所以采取以材料预付款名义实质取得工程款。

  对四份文件,三性我们均不认可,被告未提供文件已经送达的凭证,第一份文件整改通知涉及字面问题,第二份文件所述是现场工程师未到岗与工期延误无关,我们对其处罚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第三份文件做好开工准备函不仅不能证明原告迟延进厂,根据我方提交证据3,经过监理确认,我方进厂后因无施工图纸,无法施工是被告的原因,该证据也证明我方实际进厂施工时间是2009年7月12日。第四份文件加强管理的函,涉及的两个主体没有界定清楚对应的两个对象责任归属主体是谁,也不能实现工期延误是原告的过错的证明目的。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3、证据18、证据22可知,造成诉争工程严重超出合同约定工期的根本原因系被告原因所致,该原因以及影响的时间、造成的损失均得到驻地监理工程师的签字和监理单位的盖章,监理工程师是负责诉争项目的进度、质量、费用控制全责的工作人员。关于包西铁路跨线施工,本身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时,该铁路还未投入运营,但是由于发包方的延误,导致我方被迫在合同约定工期外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铁路投入运营,每天施工人只能工作2小时,本来12天可以完成的工作,结果导致1年零6个月才完成。施工图纸的问题2009年12月业主提出发包人项目办提出整桥重新设计,原始内蒙古交通设计院出具的图纸无法施工,有上海设计院重新设计,于2010年10月份仍在变更未设计完成。整个时间段并未提供正式的图纸,都是临时图纸。

  1、2009年4月,交通局对外发布招标文件,许昌广莅公司中标该项目并与交通局在2009年8月3日签订《鄂尔多斯市沿黄一级公路树林召至独贵塔拉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合同文件明确交通局为业主,许昌广莅公司为承包人,但沿黄公司一直投资、建设、经营管理该项目,为该项目的利益承受人。同时,早在2009年7月7日,许昌广莅公司与五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作合同》,五强公司7月12日进场,9月10日接到开工令,实际施工该项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五强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五强公司实际施工建设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人身份,已被河南省高院生效判决确认。五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欠付范围内的工程价款请求权,是基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法定债权。根据招标文件合同通用条款6.3条、42.2条,由于发包人过错因图纸、永久性征地等原因所致的工期延误和费用损失,承包人与监理工程师协商后报业主批准予以工期顺延并将增加的费用列入合同价款;五强公司主张的关于利息损失有法律规定和相应的合同约定;材料调差款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故五强公司关于材料调差、误工损失、利息的请求未突破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其为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五强公司的请求被告向其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经济损失问题。首先,《招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的专用条款数据表中中约定未付款额为不计利息。其次、《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责任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发包方应按时支付工程款,不能拖延支付;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如发包方违反该项义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发包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赔偿未付工程付款利息。以上两份合同约定不一致,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组成文件约定不一致时,以次序在先的文件为准。《工程质量责任合同》为第一顺序,而专用条款为第四顺序,附件合同的效力应高于专用条款的效力,发包方按照附件合同的约定向五强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既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亦符合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鉴于欠付工程款已分多次履行完毕,故应已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相应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欠付工程款履行完毕。

  关于本案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交通局作为工程业主,其应在欠付实际施工人五强公司诉请的误工损失、材料调差款、利息中可认定为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沿黄公司是本项目的管理者和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人,是涉案工程的权利直接受益人,依法应当对交通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中,因跨包西铁路造成的误工损失,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可纳入工程款,故,交通局及沿黄公司对五强公司的该项诉请不应承担责任。许昌广莅作为本案工程项目的违法转包人,五强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应就本案债务向五强公司承担第一位的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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